(一)案情簡介
黃星是某花崗巖礦區的村民小組長,因業務關系取得了鄰省一家建材公司—鑫福公司的信任。從1999年起,鑫福公司讓黃星幫助聯系優質花崗巖,至2003年7月,黃星先后為鑫福公司聯系花崗巖21次,貨款累計達136萬余元人民幣。鑫福公司缺貨時,通過電話告知黃星需求數量,黃星在當地聯系后告知鑫福公司花崗巖數量、質量和價格,鑫福公司確認后以現金或匯款的形式給黃星一部分預付款,黃星將預付款轉交給供貨單位。有時時間緊迫則由鑫福將預付款直接匯到供貨單位賬上,黃星隨同供貨單位的車輛抵達鑫福公司,當場核實貨物數量、價格,鑫福公司向黃星結清貨款并按照每噸20元或每船2000元的標準向他支付“好處費”。
四年間,黃星從鑫福公司累計獲得“好處費”4萬余元人民幣。黃星將取得的貨款轉交給供貨單位,供貨單位則根據黃星提供的收貨單位—鑫福公司的資料,通過黃星轉交或直接郵寄的方式向鑫福公司開出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的貨物名稱、金額、數量與實際發貨一致。2003年11月,國稅稽查局在檢查中發現了上述事實。
(二)爭議焦點
在討論如何處理時,稅務稽查局內部發生了意見分歧。一種意見認為,黃星因“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黃星只是作為中介代理人的公民自然人,不是買賣主體無法構成虛開增值稅發票罪,不應移送司法機關。
(三)何為“虛開增值稅發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明確規定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行為類型和量刑辦法,根據該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因此,本案中如何認識“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正確審理的關鍵。“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沒有貨物銷售或沒有提供應稅勞務的單位或個人,要求他人為自己開具虛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雖然有貨物銷售或提供了應稅勞務,但要求他人為自己開具內容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本案中,黃星并沒有讓供貨單位以自己為“受票方”開具虛假的或內容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符合“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的行為特征。黃星的行為屬于“讓他人為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但是,“讓他人為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同于《刑法》中規定的“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核心在于“虛開”,指在沒有貨物銷售或沒有提供應稅勞務的單位或個人之間為了其相互提供偽造、變造的假發票或抽底虛開的真發票進行撮合、中介的行為。黃星在鑫福公司與各供貨單位之間進行了幾年的撮合、中介活動。但其撮合、中介行為幫助鑫福公司與各供貨單位之間架起了貨物買賣的橋梁,完成了交易并且提供了與實際貨物名稱、金額、數量一致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這種發票應當認定為真實合法有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四)稅務爭議解決
最終,法院認為,本案中同時存在兩種法律關系:一是黃星和鑫福公司之間代購花崗巖的委托代理關系;二是鑫福公司和各供貨單位之間的花崗巖購銷關系。雖然兩種法律都沒有書面合同,但都已實際履行,均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關系,鑫福公司和各供貨單位之間的花崗巖購銷過程中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貨、款”一致,合法有效,并未進行虛開。
黃星只是公民自然人,擔任了委托代理人的角色,沒有實施“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他所從事的“讓各供貨單位為購貨單位鑫福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其受托內容,完全合法。
因此,法院最終判定,黃星的行為沒有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