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謂“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何謂“善意取得”?
參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 》 (國稅發[2000]187號)規定來看,認定為是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需要同時符合下面四個條件:
(1)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
(2)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
(3)專用發票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
(4)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
實踐中,稅務機關常以“貨、票、款三流一致”為基礎,判斷取得專用發票的一方是否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2、何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最高人民法院則在司法解釋中進一步明確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界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規定: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 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2) 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3) 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從上述關于“善意”和“虛開”的規定來看,其實是矛盾的,所以只能說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
二、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增稅處理
1、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進項稅不允許抵扣。
根據國稅發【2000】187號文規定,對于善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對購貨方不以逃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論處,但應按有關法規不予抵扣進項稅額或者不予出口退稅,購貨方已經抵扣的進項稅額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稅,應依法追繳。但對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專用發票,準許其抵扣進項稅額,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專用發票,不準其抵扣進項稅額或追繳其已抵扣的進項稅額。
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幾乎不大可能),要符合國稅發【2000】187號文件的規定,即購貨方能夠重新從銷售方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或者手工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且取得了銷售方所在地稅務機關已經或者正在依法對銷售方虛開專用發票行為進行查處證明的,購貨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應依法準許抵扣進項稅額或者出口退稅。
2、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扣稅款造成少繳稅款的不加收滯納金。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1240號)規定,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依法追繳已抵扣稅款的,不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情形,不適用該條“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的規定。
三、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所得稅處理
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因為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論是善意還是惡意取得,均為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報銷憑證。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 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即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強調是三個基本扣除原則,即實際發生、相關性、合理性。
善意取得虛開發票的實際發生是確定無疑的,它的發生與企業取得生產經營收入直接相關,其發生支出的計算和分配方法也完全符合一般經營常規,具有合理性。新所得稅法在強調真實性原則的同時,不再強調憑證的合法性,意即只要是真實發生,就應該允許扣除。稅務機關認可的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發生成本的真實性也是認可的,這種購銷活動也一定與取得應稅收入相關,就沒有理由不再允許扣除。
所以對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即使未重新取得增值稅發票也應允許稅前扣除。
四、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超過追征期還要補稅嗎
根據《稅收征管法》地52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作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納稅人,將不能抵扣或不能獲得出口退稅的稅款予以抵扣或實際退回,從而不繳或少繳國家稅款的,應當不屬于因納稅人計算錯誤等失誤,也不屬于因稅務機關的責任,更非因偷稅、抗稅、騙稅,造成未繳或少繳稅款的情形,因此,對其所抵扣或者獲得的出口退稅款的追征期限問題,法律上的規定并不明確。根據法定主義原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或法律的明文規定不能完全適用的情況下,應當從有利于納稅人的角度適用相關規定。
即企業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記載進項稅額,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扣而應補稅,在法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自納稅人實際申報抵扣或者獲得出口退稅之日起,在三年的期限內追征稅款,并不得加收滯納金。若自實際獲得抵扣之日起已超過三年,稅務機關無權要求納稅人補稅。